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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标第一案:严浚为什么不享有著作权?
2008-3-4 11:29:37 来源:法律博客网站 进入论坛
据正义网报道:最近,昆明市中级法院对严泌涓、严云北和严风杨诉红云烟草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原告提供的历史资料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红花、绿叶、白底板的“红山茶”烟标为严浚设计。但为尊重历史,本案争议的“红山茶”烟标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被告。这是目前国内首例涉及烟标著作权纠纷的案件。
本案的焦点是委托作品烟标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红山茶”烟标设计于1956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设计者严浚和被告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就烟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对于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现行法律,烟标的著作权无疑应该属于原告之父严浚。
那么,著作权法有没有法律溯及力呢?一般而言,就侵权、违约和刑事法律而言,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在某些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具有溯及力。比如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是具有溯及力的。“红山茶”烟标设计者严浚死于1993年,其著作权应保护至死后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保护至2043年12月31日。因此,严浚的作品并无超出法律保护期。既然严浚的作品尚在保护期内,根据著作权法五十九条“依照本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就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七条“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之规定。这样推导,严浚是享有烟标著作权的,而被告则享有烟标的商标专用权,这是两项不同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红花、绿叶、白底板的“红山茶”烟标为严浚设计,原告提交的历史材料可证明严浚设计了“红山茶”烟标,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被告使用“红山茶”烟标50多年,在此期间,严浚从未对被告提出过著作权的异议、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已经被当作该烟标的著作权人,在50多年的历史发展中被认可和固定下来。在对待这样的历史所带来的民事权利归属争议时,司法审判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维护在长期历史中所形成和固定下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的原则予以处理。因此驳回原告严泌涓、严云北、严风杨的诉讼请求。
问题是:严浚在50多年期间从未对被告提出过著作权的异议、主张过任何权利,是否即可推定“被告已经被当作该烟标的著作权人”?享有权利与行使权利根本不是一个概念,严浚未行使其权利,不见得就可推定为其没有此项权利。这种推论在逻辑上是有瑕疵的。
著作权法在溯及力上是两分法。《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该款与第一款不同,第一款规定对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溯及力的,确定的是权利本身是否存在及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第二款则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即在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责任上,著作权法是无溯及力的。也可以这么理解,著作权法除了在法律责任追究上无溯及力外,在其他的规定上是具有溯及力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说得上“依本法予以保护”。
那么,被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否也适用著作权法呢?报道称:原告于2005年8月在参观云南省首届烟标巡回展时,发现被告所使用的“红山茶”烟标与严浚设计的烟标不一致。2006年至2007年,原告通过报纸发现被告将“大重九”、“春城”、“小熊猫”和“吉庆”等不同香烟厂商的不同品牌整合到“红山茶”品牌上来,并允许7家联营企业生产“红山茶”香烟。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严浚及三原告的著作权。我们知道,《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以后,且侵权呈持续状态,可见,在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上,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亦应当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