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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07-11-5 15:31:57 来源:最高法院、检察院 进入论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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