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

  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是 2002年7月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坚持 “ 创新理念,稳步发展 ” 的办所宗旨,秉承“ 追求公正,创造完美 ”的执业准则,崇尚“ 方正忠诚,恒久卓越 ”的文化内涵,遵循“ 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打造百年方恒,以人为本求实创新铸就世纪辉煌 ”的发展目标,强化人本管理,以最佳的法律资源配置,满足社会各界不同的法律需求。

  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拥有深厚的法律资源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并与全国各大法律院校保持密切的联系,与本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本所尤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商、海事、知识产权、金融房地产领域的法律事务处理。本所优质的服务态度,优良的办案质量,优雅的工作环境,受到广大当事人的普遍认同。欢迎社会各界关注本所发展,开展业务合作,并竭诚欢迎对本所进行执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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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电话: 0532-88191008 88187337
网址: www.sd-fangheng.com
邮箱: law@sd-fangheng.com
地址:山东省胶南市人民路 49号
孙昌进,男,1968年10月 汉族
  1993年毕业于聊城大学(原聊城师范学院)政治系,获哲学学士;1995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双学士班,获法学学士;1995年毕业后即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工作,一直到2002年合伙成立了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
逄锦南,男, 法律硕士
  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遵纪守法;爱好广泛,乐于与人交往,较好的团队精神。
苟军舰,男, 法学双学士

教育背景
  199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双学士学位
  1994年取得律师资格,英语六级
执业经历:1995年7月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
  2002年3月合伙成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普通民商,企业法律顾问,涉外民商案件代理等
张衍申,男,汉族 法学本科
  从事律师职业三年以来,一直不断地学习各种专业知识,能处理企业各种日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及知识产权事务,并多次培训企业员工法律知识。主要擅长民商事代理、刑事代理、经济纠纷及建筑和房地产专业方面法律事务。 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
王淑友,1967年出生
  1989年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获得历史学学士学位,1996年考取律师资格,1998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诚心敬业是本人信奉的基本准则。执业中,做的更多的是民商事代理和刑事辩护,偶尔涉足海事案件。
周永军,男,1971年11月,汉族
  山东师范大学本科,2003年在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原名山东明昭律师事务所)执业.参加工作以来在加强政治学习的同时,在诉讼代理中尤擅医疗事故、建设工程纠纷及民商事纠纷的处理,愿竭诚与广大同行及各行业专业人才进行业务交流。
张宝清,男,1976年9月2日 汉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2002年3月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考试,获法律职业资格。2003年实习于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2004年至今执业于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
 
 
     
杨侠等9人诉立基投资公司给付集资本金和利息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杨侠、苏璇贞、冯伏秋、孙碧云、倪秉瑞、蒙永泉、黄秀梅、李延安、关考忠。
  被告:立基投资公司(简称立基公司)。
  被告:深圳粤航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简称粤航公司)。
  原告杨侠等9人均系深圳市居民,被告立基公司系在香港开办的公司,被告粤航公司系设在深圳市的公司。1992年元月至2月间,立基公司未经批准,即在深圳市房地产大厦办公处公开集资,并由粤航公司作为集资担保人。鉴此,原告杨侠等9人在上述期间内,分别向立基公司交付集资款,共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立基公司收款后,向原告9人共发放了11份委托投资凭证,号码分别是:08063、08064、08056、08082、08078、08079、08075、08073、08057、08062、08076.该凭证由原告填写签字,立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投资凭证载明,集资人按年息18%在一年内分4期收取集资利息,本金在收取第4期利息时一并退还给集资者。与此同时,原告杨侠等9人又分别与粤航公司签订了11份投资担保协议。该协议规定:按委托投资协议书规定,立基公司须在协议书记载日期内,付给投资人应得利润,若在规定期满的3个工作日内,立基公司未能付给投资人应得利润,担保方粤航公司愿意在投资期满3个工作日内赔偿投资人应得的全额利润及本金。该担保协议均由原告杨侠等9人签字、担保人粤航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外,立基公司还交给原告上面盖有立基公司印章和见证人采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注意事项11份。此后,原告方依约共向立基公司领取了投资利息港币8100元、人民币11250元。至1993年元到2月间,上述投资协议期限相续届满时,原告方无法找到立基公司,不能领取利息和领回本金。立基公司尚欠原告9人投资本金共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投资利息港币3600元、人民币4950元。原告即多次向粤航公司请求履行担保责任,但没有结果,故原告9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粤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本金和利息。

「审判」

  因原告9人的诉讼属于同种类的诉讼,经原告9人同意并均委托原告冯伏秋为诉讼代理人,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粤航公司未向法院答辩,立基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应诉。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基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采用委托投资基金方式在中国内地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造成资金非法流通转让,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该投资协议无效,立基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立基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并赔偿投资利息损失。立基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担保方粤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7月26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9人与立基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
  二、原告9人与粤航公司签订的投资担保协议无效;
  三、立基公司按判决附表返还原告9人投资本金共计港币65000元、人民币90000元,赔偿投资利息损失共计港币3600元、人民币495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银行月利率7.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粤航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立基公司作为境外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采用委托投资基金方式进行集资,是违反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为非法集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确认无效。本案审理法院虽确认立基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未适用民法通则该条规定,有所不妥。因其集资行为无效,故其与原告9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无效。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其因该行为取得的投资款,应返还给原告9人,并应因有过错而赔偿原告9人的利息损失。
  因立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致投资协议无效,粤航公司为此所签订的担保返还投资本息的协议也就无效。担保协议无效,并不等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粤航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唯本案立基公司未能按原协议的条件向原告返还本息,可以直接判令粤航公司向原告9人返还本息。
  原告9人参与非法集资,是因为当时全国集资热大气候所影响,并属上当受骗之受害者。事实上,立基公司在期满时去向不明,即具有骗取集资款之性质。故原告9人的行为不能作非法集资行为认定,法律应对受害者之利益予以保护。